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28號
  被   告 劉丁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丁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
字第1765號及10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許止,在彰化縣○○市○○市場,飲用威士忌酒摻水2杯後,
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1段林厝交
流道,不慎撞及邱士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04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