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火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8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火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柯火財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認罪,累犯,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7號
  被   告 柯火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火財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後1次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
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培元中學附近之墓地
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其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酒氣濃厚
而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火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