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忠輝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
之土地公廟內,飲用米酒後,在該處休息至翌日即110年10
月7日6時許,於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際,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4分許,行經芬園鄉太平路162巷
21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林忠輝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B26892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
9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
94年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05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110年間,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
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未婚、
母親住療養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