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有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之
犯意,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嗣於110年9月24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經警對李有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有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不含上開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6度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1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
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