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9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至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興學街與興學街234
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時49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頁),
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足認
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至於起訴書雖援引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2442號案作為本案論處累犯之基礎,然因該案僅併科罰
金部分於110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至於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部分迄今仍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尚未執行完
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遂未引用此案作為論處累
犯之基礎,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
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
佐(偵卷第25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
被告第四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微;兼
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腳傷無固定工作、
仰賴配偶工作所得維生、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身體健康狀態
(詳交易卷第35、37頁審判筆錄、第39頁修慧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