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名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大村鄉
美港橫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至同日晚
間9時8分許,其行經大村鄉山腳路與東南路口時,不慎與許
妙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黃名正於肇事後即逕行駕車返回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休息,經警據報循線前往黃名正上開住處
查察,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對黃名正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名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妙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8張、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年間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另犯肇事逃
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述5月有期徒
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7年6月8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
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3年多又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
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
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2次酒駕案件外,於102、104
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
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4毫克,並因而肇事,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同車乘客之生
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檢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