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宥羱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起,在彰化縣永靖鄉某
養豬場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與江芝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時17分許對林宥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芝誼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37、47至61頁),復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四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
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一般汽、
機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
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然同時亦酌量本件雖構成累
犯,然距前次犯行查獲時間約隔4年餘,要非極短期間內一
再違犯;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
作仰賴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與胞兄同住、經濟勉持之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身體健康狀態(詳交易卷第32頁審判筆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