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陸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陸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陸心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
4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旁涼亭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
行經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36號旁,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
.0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認罪且未爭執證據
能力。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
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
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
,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陸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9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同類罪質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
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累犯之前科外,另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前科(案號: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105年度
交簡字第2186號、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經分別
判處罪刑,有上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9至70頁),其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
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
兼衡其所騎駛之車輛種類為機車、犯罪動機、自述小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