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継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継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継昌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
濱工業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其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警查悉其酒味濃厚
,而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継昌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㈥被告陳継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継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
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
外,復於102、103年間亦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屢屢再犯,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同時
考量其於本案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危險性甚高,與
其犯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獨居於上揭住所地,其親人均在臺
中,其所居住的房子是祖厝;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自身之生活開銷外,所餘
金錢尚須償還其前為處理父母喪葬費用而向親戚借款之債務
共約110萬元之生活狀況,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