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70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先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有卡債30萬元,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0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
2月1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8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
鎮某麵攤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與輔導路口時,為
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