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7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水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水青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
業區一帶,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
大有村柳橋路縣道144線東向6公里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