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4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智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智嘉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東西,嗣於109年12月27日20時43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行車號誌
轉變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智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100年間,已因同類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含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酒精
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原受雇從事裝設音響設備工作,現從
事零散裝設音響設備工作,未婚,家有父親、弟弟、妹妹之
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上開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東西前,另有服用
安眠藥3、4顆,此部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供述為據。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服用安眠藥乙節,雖
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
第81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要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綜觀被告歷次陳述,
其始終否認有因服用安眠藥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見偵卷第33
至35頁、第81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又警員查獲被告
後,並未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0年5月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
3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服用何種藥物,且服用數量
確已足影響被告之精神或意識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
,是尚難認被告確已因服用安眠藥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