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8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祥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祥林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近中午時,在某處農田,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東興路、沿海路2段與產業
道路口時,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陳忠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祥林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忠鵬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9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9至39
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
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是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兼衡被告除有如前所述前
科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8
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0年度彰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彰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98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0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
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開聯結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