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6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憲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