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4次」更正
為「3次」、第3行所載「林杞街」更正為「林圯街」、第7
行所載「同日」更正為「31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林育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乾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
經返回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號住家稍事歇息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上路
。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北側為警
攔檢,發覺林育乾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仍再犯酒駕,已對公
眾交通安全造成重大風險,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