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9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
  被   告 陳永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通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
10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50分止,在彰化縣二林鎮照西南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與正義巷口,因該機車車牌已為註銷狀態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騎車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