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同日」更
正為「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道路通
」更正為「道路交通」、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林進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自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加水
約400CC後,迄翌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
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安路交岔路口,因
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
駕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酒駕,已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
安全,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