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張清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莫1年半左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
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
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
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且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距離本
案僅約1年半左右,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且可以認定前揭罪刑之
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自應在本案量刑時
予以充分考量,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
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並未肇事之犯罪情節、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平常沒有飲
酒,之前因為髖關節手術,才會飲用藥酒,而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我目前在家照顧孫
子,獨居,沒有工作,我沒有做壞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