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祥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2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家祥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
駕車,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電桿前,不慎擦撞路人柯
鄭笑(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後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楊
家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員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以氣相層析法對其
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9.1mg/dl,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91%,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楊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
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33、35-36、37-47、53、55、29
-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確定,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於1
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述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即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
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91%,逾成罪
門檻甚多,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已生實害,肇
致車禍發生,使人受傷,自身亦受有傷害(有被告及案外
人柯鄭笑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附卷,見偵卷第5
7、59頁);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
外,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分別於95年、103年及105年,經
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
本案係第5次觸犯相同罪名(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卷第33-45頁所附上開各次刑事判決影本),
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然被告前揭於95年間所
犯之第1次公共危險罪,距本案發生已相隔將近14年,且
被告雖曾涉犯其他刑案,惟自101年間假釋出監後迄今,
僅有涉犯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別無其他前科(見同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
不佳,自101年間因假釋出監後之素行卻尚非惡劣,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
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個8歲小孩,目前與太太、
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現在做粗工,月收入將近
約2萬元,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前開
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為尚無遽然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之必要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
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