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阮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阮之強自民國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接近10
時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大莊村某廟,飲用高粱酒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0時9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大同路(電桿-大田幹26)前,不
慎自撞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109年11月9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其所送醫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