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果菜市場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至善街交岔路口
時,不慎碰撞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簡淵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淵基未受傷)後,仍駕駛上
開車輛繼續行駛,再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號前,不慎碰撞葉寶琴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寶琴未受傷),旋又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彰化縣○○市○○街000○0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
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前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5時58
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甲○○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簡淵基、葉寶琴於警詢時(偵卷
第11至1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2份、警員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ANL-7888號、Z5-976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
張等證據(見偵卷第19、25至33、37至39、47至60、63至69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
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
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謹慎守法,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
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3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各判處罪
刑確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
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搬運工,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5頁、偵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