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萬水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橋仔頭
,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英士路口,因左轉
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乃
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萬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勘驗
查獲警員所配置密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3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
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
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
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106、108
、109年間,已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7月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以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
每公升1.0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無工作,家有配偶、女兒智能障礙
,生活來源依靠配偶任職工廠每月新臺幣1、2萬元之收入
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