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鑑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
路之三鳳宮飲用威士忌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
蔡明鑑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
證據(見偵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
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
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謹慎守法,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
其前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103年度交
簡字第1952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105年度交易字
第28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竟
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程度;兼衡
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妻同
住、無業,靠小孩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