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王崇笙




楊三利



邱大恒



詹貴婷



徐依澄



劉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于昭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崇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三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大恒犯如附表二編號5、6、8、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5、6、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詹貴婷犯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徐依澄犯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劉澤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
稱「悟空」,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秦定達(微
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靜如止水」,另
案偵查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
組方便成員聯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俗稱水房);並
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車
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並
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上
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
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
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
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事
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知悉吳佳朋、秦定達
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秦定達之微信
帳號給予少年曾○安(94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引薦少年曾○安給
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入吳佳朋、秦定達主持之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于昭賢(微信匿稱「江南才子」)則透過吳廷緯(另案偵查
通緝中)之招募,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吳佳朋、秦定
達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
 ㈢王崇笙(微信匿稱「拍咪呀」)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㈣楊三利(微信匿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㈤邱大恒(微信匿稱「阿峻」)、詹貴婷(微信匿稱「Bill」
)均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徐依澄(微信匿稱「Mina」)自108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㈦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㈧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㈨劉易承(微信匿稱「LY」,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佳朋指示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長藍文
傑)歸還,再由陳義偉(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
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
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劉易承駕駛。
 ㈩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結。邱大恒
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結。
三、組織之行動:
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
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24時制記載),對徐聯焜施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貨幣
單位新臺幣)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
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水手「李德俊」,「
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
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
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
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俊」因此各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
分。  
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
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對張燕雯、蕭玉玫、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
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
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
。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
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
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
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
與吳佳朋朋分。  
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
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
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
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
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
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
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
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
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
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分(邱大恒、詹貴
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  
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
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
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
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
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
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
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
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
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
朋朋分。
㈤附表二編號11、12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
、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
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1、12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
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
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
。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
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
二編號編號11、12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
2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
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
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
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分。嗣曾○安於
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
),在彰化縣○○市○○路00號,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
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
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
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
(7,000元、17,000元、100,000元);於翌日(5日)0時5
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
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
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
劉澤明、共犯曾○安、周沐栩之自白(包含其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峻毅、證人藍文傑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  
二、本案各人頭帳戶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示

三、同案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警卷一
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
空」微信主頁(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
四、同案被告劉易承扣案之SONY XPERIA Z3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12
號卷,下稱中檢108偵26512號卷,以此類推,第49-55頁)
、同案被告劉易承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李志強
」、通訊軟體微信和「TOP」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
7、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現場、拖吊車、維修估價單之照片(同上偵卷第5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之承諾維修書、本票、估
價單之照片(同上偵卷第63頁)、監視器截圖及租賃契約書
照片(同上卷第67-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實則為租賃契約,見偵
2643號卷第52頁)。
五、共犯曾○安持有之扣案之庚帳戶金融卡(搜索扣押筆錄見中
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73-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6
9頁)、共犯周沐栩持有之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7,000元、
17,000元、100,000元共3筆(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
偵380號卷第161-167頁)、同案被告劉澤明持有之扣案之OP
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
卷第193-199頁)、共犯曾○安行動電話內微信群組「冠軍團
隊」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帳號、微信拍照照片(中檢108少
連偵380號卷第355-409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
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
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
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
六、其餘證據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七、以上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者,其待證範圍不包含被告劉澤明、
共犯周沐栩、同案被告劉易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核被告于昭賢、楊三
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于
昭賢、楊三利,和吳佳朋、秦定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李德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核被告于昭賢、王
崇笙、楊三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和吳佳朋、秦定達、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核被告于昭賢於附
表二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核被告邱大恒、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6、8、9所為(
即告訴人吳俞樺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和吳佳朋、秦定達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三㈣即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核被告于昭賢、詹貴
婷、徐依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和吳佳朋、秦定達、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三㈤即附表二編號11、12之部分:核被告劉澤明於
附表二編號11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初次犯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澤明和吳佳
朋、周沐栩、曾○安、秦定達、劉易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書漏未論究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併此敘明。
 ㈦上述諸被告,就每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所犯之數罪名,均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為就被告劉澤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乃
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
 ㈧被告于昭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楊三利就附表二編號1
至4、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詹貴婷就附表二
編號5、6、8至10、被告邱大恒就附表二編號5、6、8、9、
被告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均可依被害人數區分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
被告王崇笙部分誤載為4罪、被告詹貴婷部分誤載為6罪、被
告邱大恒部分誤載為5罪,本院逕予更正)。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三利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恐嚇、偽造文書、詐欺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包含與本案相似罪質之案件,被告楊三利經
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致於因累犯加重其刑,致被告
楊三利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澤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所餘刑期易科罰金,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罪刑比本案輕,被告劉澤明經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本案之罪,反而
再度觸犯較重之罪,不法程度沒有收斂趨勢,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案不致於因累犯加重其刑,致被告劉澤明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被告劉澤明於犯罪事實欄三㈤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
共犯曾○安於犯案時未滿18歲,惟檢察官未就此不利於被告
之事項,舉證被告劉澤明知悉曾○安是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
劉澤明均坦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諱,被告
劉澤明於偵查及審判均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諱,雖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各該
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徐依澄均未婚、高中職肄業
,被告邱大恒高職畢業、離婚、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被
告詹貴婷大學畢業、未婚,被告劉澤明國中畢業、離婚、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可憑
,皆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勞動能力,不是不能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㈡參閱本案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于昭賢本
案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素
行不算良好。被告王崇笙、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所歷前
案與本案約莫是同期時的一系列行為,尚無素行不良之跡象
。被告楊三利前歷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公共危險、恐嚇
取財等犯罪科刑紀錄,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再重複評價,
惟觀察其累犯結構,包含和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而且案由繁
多,和一般累犯案例相較,有更高的可責惡性。被告劉澤明
除前述構成累犯的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素行不算良好。
 ㈢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
劉澤明均坦承犯本案犯行不諱,固然有效節省偵審資源,惟
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損失;其中被告詹貴婷雖與告訴人陳韋
祥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即110
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71號卷
三第121-122頁),然而全未履行,業經被告詹貴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認甚明(本院971號卷五第129頁);故而本案
全數被告之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
 ㈣暨斟酌各被告各次犯行,均構成數罪名,罪質不輕,且被告
于昭賢擔任車手頭角色,其餘被告負責收水、提領等行為,
各次犯行彼此間分工參涉程度重要性不一,各告訴人受詐匯
款損失金額不同,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末審酌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劉
澤明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在集中時間內多次提領數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被害者眾,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皆
屬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沒收規定,將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刑罰之下,因此為求估算及
執行簡便,不一定要逐次犯行各別宣告之。經查:
 ㈠被告于昭賢從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附表二編號1
至10),故而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7,842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崇笙從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附表二編號2
至4),故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98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三利從其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附表二編號1至
4),故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98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邱大恒從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其所涉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5至9當中,車手即共犯詹貴婷提領之總額為19
1,900元,因此原本可據此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3,838元元。
但就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40元,上訴後因已
賠償告訴人吳俞樺5,000元,已大於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
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可查,況且
被告邱大恒就本案審理範圍,也不包含告訴人吳俞樺之部分
。故被告邱大恒在本案所論究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6、8
、9當中,應扣除240元,即犯罪所得應為3,598元(計算式
:0000-000=3598),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詹貴婷自其或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其所涉
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至10當中,其擔任車手提領和共犯徐依
澄提領之總額為431,700元,因此原本可據此取得報酬即犯
罪所得8,634元。惟就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並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上訴
駁回,亦未更動之,而且被告詹貴婷就本案審理範圍,也不
包含告訴人吳俞樺之部分。因此參照前述被告邱大恒之估算
方式,被告詹貴婷在本案所論究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6、
8至10當中,同樣應扣除240元,即犯罪所得應為8,394元(
計算式:0000-000=8394),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被告徐依澄從其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附表二編號10
),故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96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劉澤明從提領贓款總額(其和共犯曾○安合計)之2%做為
報酬(附表二編號11、12),故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6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末查,被告劉澤明於108年9月5日0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捕時,
扣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用於和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此經其於警詢供認明確(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
第183頁),核屬其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1、12之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諸被告剩餘經手之
詐欺贓款,經層層轉交集團其他不詳上游成員,非其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自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述規定,就其等所隱匿之詐欺金流,
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
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即日起失效。因此,起訴書聲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已失法律依據,自無
從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閔傑、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許孟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9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9、435頁) 2 林昭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870號卷第73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6、433頁) 3 方靜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1、437頁) 4 方靜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二第51-52頁) 5 吳春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3-284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7-428、434頁) 6 史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5-28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0、436頁) 7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1-425、432頁) 備註 1.許孟毅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2.林昭鑫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有罪確定。 3.方靜愉(現更名為:方怡臻)提供丙、丁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11、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4.吳春龍提供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史欣儒提供己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6.林佳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林○萍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徐聯焜 徐聯焜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其友人「歐新祿」接續來電,誆稱「須錢孔急」云云,致徐聯焜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楊三利持甲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於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3.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4.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嗣有不詳車手接續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在他地持卡提領。) 1.告訴人徐聯焜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84-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90頁) 3.徐聯焜之郵政存摺影本(警卷三第91-92頁) 4.被告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警卷二第339-340頁)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三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燕雯 張燕雯於108年7月28日18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業者(MKUP美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你網購清潔用品,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重複下單,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張燕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2,989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謂: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9,000元、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3,012元至乙帳戶,容有誤載,應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楊三利持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     1.告訴人張燕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118-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頁) 3.告訴人張燕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26頁) 4.被告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崇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三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蕭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匿稱陳秋伊)向蕭玉玫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蕭玉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蕭玉玫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105-107頁) 2.被告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崇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三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0分許,佯為許智翔之臉書(FACEBOOK)朋友「洪以倫」、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奕秀」,接續向許智翔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許智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70-71頁) 2.告訴人許智翔與LINE匿稱「林奕秀」之對話紀錄(警卷三第76-7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870號卷第180頁) 4.被告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崇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三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蕭昱銘 蕭昱銘於108年8月3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讀冊生活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致蕭昱銘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詹貴婷持丙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0時38分許提領9,900元。 ⑶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2.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蕭昱銘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207-2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209頁)  3.告訴人蕭昱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卷二第210-211頁) 4.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大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貴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廸亞 陳廸亞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MY CARD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重複扣款,需要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致陳廸亞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20時37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2.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台新際國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存入丙帳戶; 3.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再存入丙帳戶。 1.被害人陳廸亞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213-215頁) 2.中國信話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217頁) 3.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大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貴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俞樺 吳俞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美咖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洗面乳,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吳俞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9,123元丙帳戶。 1.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241-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252頁) 3.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施秋菊 施秋菊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ARWIN雅聞購物公司、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致施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丁帳戶。 詹貴婷持丁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提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3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另有非屬施秋菊、陳名彥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施秋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219-224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225頁) 3.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大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貴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名彥 陳名彥於108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前不久,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物品,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設定為40筆信用卡交易,需至ATM取消紀錄,以免權益受損」云云,致陳名彥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233-235頁) 2.陳名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卷二第237頁) 3.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大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貴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韋祥 陳韋祥於108年8月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專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襪子,誤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至ATM取消設定,以免權益受損」云云,致陳韋祥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腳郵局設置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戊帳戶。 2.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鹿門市內不詳銀行所屬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3.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4.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5.於108年8月5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己帳戶。 6.於108年8月5日0時11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跨行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7.於108年8月5日0時16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8.於108年8月5日0時17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起訴書所載陳韋祥匯款至戊、己帳戶之交易,有所疏漏,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徐依澄持戊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在不詳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ATM,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3.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6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 徐依澄持己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2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9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 (起訴書漏列108年8月4日夜間提領陳韋祥匯入款項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陳韋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291-29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簡訊(警卷二第302-306頁) 3.被告徐依澄之提款影像之提款影像擷圖(警卷二第274-27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971號卷五第9-26頁):被告於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出沒領款。 于昭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詹貴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依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致李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28頁) 3.被告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警卷三第213-214頁) 劉澤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施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42頁) 3.被告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警卷三第213-214頁) 劉澤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