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彣晴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賴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彣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彣晴於民國109年2月27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街交岔路口欲通過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柏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均沿中山路2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依綠燈指示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致三
車均人車倒地,造成吳玉華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頸椎間盤
突出及頸椎狹窄之傷害;呂柏蒼受有腦震盪、左側門牙斷裂
、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肩胛骨線性骨折、下
背挫傷併尾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吳玉華受傷
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所述)。詎
林彣晴明知騎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亦未經吳玉華、呂柏蒼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徒步
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玉華、呂柏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吳玉華、呂柏蒼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林彣晴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8、4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53、463頁),核與證人吳玉華
、呂柏蒼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18、219、223頁)可佐,復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
、43至67頁),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吳玉華、呂柏蒼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頁),同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取普
通重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
應遵守前開規定。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呂柏蒼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其於肇事後,見告訴人吳玉華、呂柏蒼人車倒地,知
悉其等受有傷害,本應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
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惟被
告卻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前來
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作為後續處理之憑,且未
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為逃逸之意思決
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
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
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
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
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
,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
訴人吳玉華、呂柏蒼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修正前規
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其過失責任甚
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一度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事發當時思考
混亂,未能看清號誌已轉為紅燈,因而鑄下過錯,車禍發生
後,被告受到驚嚇,情緒受到刺激,使思覺失調症狀遽轉惡
化,致無法正確判斷及分析,進而脫離現實,而主張被告之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
輕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57、69、71、220頁)。然嗣已
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459頁),且本院衡酌被告罹
患思覺失調症,雖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於本案事發
前騎機車是要去南瑤宮拜拜,被告想要10點比較沒有人時到
達,被告闖紅燈是為了想要趕快到達,車禍發生後,被告因
為撞到人緊張而逃跑,被告知道事發地點有交通號誌,也知
道紅燈停綠燈行,除在事發地點闖紅燈外,沿路交岔路口遇
到交通號誌紅燈時,被告都有停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206、207頁),甚
者,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尚且知道撿起自己以新臺幣7,000
元購買之掉落在地上之三星牌手機後,始逃離現場,此亦經
被告坦承在卷,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製有勘
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9、220、223頁)可佐
,可知被告仍能正常騎車操控車輛行駛於道路,且肇事後逃
離現場前,尚能判斷而撿起可簡易帶離現場之有相當價值之
手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是否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實有
疑問。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檢送本案卷證,囑託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受疾病影響而欠缺辨識
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鑑
定後,據覆略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智能表現及社會
理解、判斷能力表現比起同齡落在中下範圍,但未達缺損程
度,此次事故被告從家中出發時,其目的性明顯且確定(去
南瑤宮拜拜),發生事故前在騎車過程仍可遵守交規則(戴
安全帽)及交通號誌,被告也否認當下有幻聽或妄想,故此
時被告仍保有相當的辨識行為能力及控制能力,發生事故後
,被告先拿起手機再離開,並先到南瑤宮拜拜再走路回家,
否認當下有幻聽或妄想症狀出現,從被告上開舉止,且過程
中被告也沒有因為當場受到車禍事故驚嚇緊張而導致思覺失
調精神症狀出現,被告仍保有辨識行為能力及控制能力,被
告此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此有該醫院110
年2月23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15
頁)。是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及上開鑑定結果
,判斷被告並無於本案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自與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卷第459、467頁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規定,然為防止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
由已揭櫫斯旨。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於肇事當時並未
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
燈肇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呂柏蒼受傷,且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吳玉華、呂柏蒼為適當救
護而離開現場,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
體安危所生影響,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已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過失責任情節嚴重
,且造成告訴人呂柏蒼所受傷勢非微,又被告於肇事後,非
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反而逃離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
僥倖心態實該非難,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並兼衡其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玉華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51、152、371、372頁);與告訴人呂
柏蒼間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3
、375頁),暨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智能表現及社會理
解、判斷能力表現比起同齡落在中下範圍,已如前述,自陳
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與祖母、父母親、哥
哥同住,生活來源是存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有
異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嚴重過失情節造成
告訴人呂柏蒼無端遭受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對
告訴人呂柏蒼所受傷害為任何彌補。且對於事發當時闖紅燈
之原因,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先係稱:想要趕
快到南瑤宮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於109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想到我19歲時被欺負就是網路罷凌的
畫面,才會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對其騎車進
入交岔路口時之思緒,先係稱:我專心在騎車,沒有在想什
麼等語,隨即又改稱:我因為剛剛所說網路罷凌之事,我心
裡會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對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畫面後,詢問其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前,所撿起地上之物
是何物,其先係答稱:「吸管」等語,經本院質疑勘驗畫面
所見面積顯較吸管大後,其才改稱:「是手機」等語;且告
訴人人車倒地位置即在被告旁邊,被告離開前顯然可看見告
訴人人車倒地,此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本
院卷第223頁),然被告卻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多所迴避,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本院綜合上情,難認為被告僅受
刑罰之宣告,即得使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之
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玉華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頸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之
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吳玉華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玉華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1、152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呂柏蒼所犯
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