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09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銘因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無遮斷器鐵路平交道路口」補充更正為「無看守
人員管理且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路
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應在軌道外3至6公
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補充更
正為「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並應在
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
通過」;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而依當時情況」補充更正
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㈣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至第9行「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行闖越上開鐵路平
交道」補充更正為「竟未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
並未於接近平交道時,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
路兩方無火車來,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逕行闖越上
開鐵路平交道」;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適張瑞
昌駕駛台糖小火車搭載約200餘名乘客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後增加「並鳴笛示警」;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傾覆,
」後增加「黃仕銘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亦翻覆掉落水溝
內,」;㈦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㈧補充證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
5月7日路覆字第1100035367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㈨適用法律論
罪部分補充「本案肇事後,承辦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
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闖越
無看守人員管理且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
交道,因而肇事,致台糖公司之小火車車頭掉落水溝,幸未
造成火車上之乘客受傷,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
非難,暨考量事故當時火車上有兩百多名乘客,以及其迄今
尚未與台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3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第2項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