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信嘉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信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黄信嘉於民國109年4月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號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埤頭鄉產業道路交叉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遵守速限,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進入案發路口,適有邱健祥(
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邱健祥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
、雙側腦水腫術後、心房顫動、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腦
傷併肢體障礙等重傷害。經醫護人員對邱健祥抽血檢測,於
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L。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邱昱智暨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與被
害人邱健祥(下稱被害人)發生車禍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腦水腫術後、心房顫動、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使用、腦傷併肢體障礙等重傷害之結果,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經過案發路口時,已經有減速慢行,被害人進入被告視
線範圍時,僅距離4、5公尺,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行車事故案件補充說明第6頁之記載,被害人當時
之最低車速為42.91公里,可見被告所述無誤,而現場雖設
置有反光鏡,但被電線桿阻擋無法發揮功能,故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ㄧ)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15
日彰鑑字第1090235849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路○○000○0○0○路○○○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7月12日北警分偵
字第1100014382號函暨檢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
逢甲大學111年1月21日逢建字第1110001647號函暨檢送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111年8月22日逢建字第1110017946號
函暨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案件
補充說明(下稱逢甲大學補充說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
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
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
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之謂。
(三)查案發路口為村里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159頁)可佐,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而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現場所產生之煞車痕狀態等
證據資料,被告產生煞車痕時之最低車速為時速43.34公里
,此有逢甲大學補充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98頁)
,而被告於本院自陳:抵達路口前有先踩剎車,看被害人才
剎停等語,可見被告於產生剎車痕前之時速更快,顯見被告
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其行車時速已然經超過速限,足認被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自有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已經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案發路口設置有電線桿及
軍事基地圍牆,阻礙視線,故無法看到被害人車輛云云。惟
查,案發路口雖設置有電線桿,但是僅到一定的距離才會干
擾視覺,而在達到不受電線桿干擾的情況下,被告輔以反光
鏡,可以看到被害人車體出現至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面對
碰撞點之直線距離為26.2公尺,此時被害人至碰撞點之直線
距離則為20.44公尺,而被告倘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全部停
車距離為10.97公尺,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至169頁),可知倘若被告遵守速限且有注意反光鏡,自
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
此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五)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逢甲大學補充說明第6頁之記載被害
人當時之最低車速為42.91公里云云,惟查逢甲大學補充說
明第6頁(即本院卷第284頁)之相關記載文字為:「B車(即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速度部分16.45公里,就本案環境條件係彰
化縣埤頭鄉且為非主要道路之村里道路等,一般而言是有過
於緩慢的情況,而B車駕駛人又為酒後駕車之情況,故於前
述計算假設如果這位B車酒駕之駕驶人碰撞前有煞車1秒的話
,其碰撞前1秒之最低速度可能為42.91公里(但因其為酒駕
狀態,實際他是否可以滿足煞車1秒之情況,本報告無法判
斷),故B車部分,碰撞前最低速度可能為42.91公里至16.4
5公里之間,同時碰撞時,就證據可確認為16.45公里。」且
於同份逢甲大學之補充說明第9頁(即本院卷第287頁)並已載
明:「(一)B車於碰撞時速度約為16.45公里(有證據計算)
。(二)B車於碰撞前,假設其煞車為1秒鐘,則其速度可能
約為42.91公里(推論)。」等語,可見依據「實際發生情況
」之現有證據資料推估,發生碰撞時被害人之車輛時速為16
.45公里,已經逢甲大學補充說明闡述明確,辯護人指稱被
害人最低車速為時速「42.91公里」云云,實屬斷章取義而
無可採信。而辯護人為被告再聲請鑑定單位逢甲大學函詢依
「實際事故發生情況」被害人車輛車速是否高於42.91公里
、並據此回覆衍生性問題,均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酒後駕車,不應上路云云,是被害
人酒後駕車固非正確行舉,然仍無解於被告有前述過失而應
負本件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未遵守
速限,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自應嚴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差,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
4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應給予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害人所受
傷害至為嚴重,幾乎喪失全部之身體機能,而被告犯後並未
能反省自身過失,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