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2年度交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賴清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3C2263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4月27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571號往北10公尺處時,欲
超越同向右側由訴外人盧美香(下稱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左手擦傷
、右手臉部擦傷、左手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
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
處理後,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
違規,而於111年5月8日掣製第I3C226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
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263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業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又原處分影響原告工作權益及生活照護,更使原告無法賺
錢供養家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
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
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
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原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⒋再按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
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
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
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
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
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
目的間相當。
⒌另關於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對其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
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⒍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
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
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原告於111年4月27日7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員
林市○○路0段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外,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本件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
1120018568號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⒎次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
所認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
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
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
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
系爭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
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
關規定外,且對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
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⒏復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處罰條
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刑罰與行
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罰與
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被告當可自為裁處。
⒐再查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
行政罰法所無,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此揆諸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知。
⒑另查行為有該當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
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
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
本件中,被告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
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
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
罰之依據。
㈡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
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
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
、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
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
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
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員警分五
字第1120018568號函暨檢送之員警意見表、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
至18、19至20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業於本院刑事審理
程序中,對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法行為坦承不諱,並
與訴外人達成調解,因而獲緩刑2年之宣告。是原告對違規
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罰,且原
處分影響原告工作權益、收入來源,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告之刑事罰部分既經本院為
緩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仍應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罰鍰
6,000元(依原告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惟原處分既有利於原告
(即未課以罰鍰6,0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
原則,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併予敘
明。
 ㈣又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所侵害
之工作權僅限於受處分人以駕駛車輛為業部分,受處分人仍
可從事其他工作,且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受處
分人於3年期間經過後,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是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執有之駕
駛執照,雖對原告以駕駛為業之工作有所影響,但並未剝奪
原告其他工作機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被告雖未課處罰鍰,此部份容有違誤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此部份有利
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