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尤鼎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749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桃源里環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與環山路625巷口前,欲
超越訴外人楊立榮(下稱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及雙膝擦傷、左手腕及左上臂擦傷
之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
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交通違規,而於110年10月14日掣製第I3B27495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274956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應予
補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1日前繳納、繳
送。」並教示「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
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
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
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
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原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3年,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⒋再按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
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
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
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
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
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
目的間相當。
⒌另關於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對其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
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⒍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
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
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4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
化市環山路與環山路62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
置而逃逸,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外,亦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本件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彰
警分五字第1110066506號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⒎次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
所認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
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
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
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
系爭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
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
關規定外,且對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
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⒏復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處罰條
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裁處罰鍰6,000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
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
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
處分。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
重處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被告當可自為裁
處。
⒐再查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
行政罰法所無,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此揆諸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知。
⒑另查行為有該當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
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
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
本件中,被告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
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
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
罰之依據。
㈡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
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
、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
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
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
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
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
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彰警分
五字第1110066506號函暨檢送之員警意見表、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
、37、41至47、49至51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業於本院
刑事審理程序中,對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法行為坦承
不諱,並與訴外人達成調解,因而獲緩刑3年之宣告。是原
告對違規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
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49至51頁),惟依上開規定,仍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
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3項、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