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5年度橋補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81號
原 告 林裔芯
送達代收人 許原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若溱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
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5年度橋補字第81號
原 告 林裔芯
送達代收人 許原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若溱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
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