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董紋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水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