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115年度橋補字第2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禕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28,89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69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97,816元 利息 182,563元 113年8月27日 115年2月4日 11.79% 31,077.37元 31,077.37元 合計 228,893元
115年度橋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禕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28,89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69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97,816元 利息 182,563元 113年8月27日 115年2月4日 11.79% 31,077.37元 31,077.37元 合計 228,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