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5年度橋補字第2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耿豪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6
14元,及其中20,004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69元(計算
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39,614 元 20,004 元 利息 114年8月25日 114年11月30日 5% 269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883 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1,500 元 已繳裁判費 500 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