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補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憶琳
許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明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
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查,原告陳憶琳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59,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原告許凱翔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新臺幣1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5年度橋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憶琳
許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明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
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
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查,原告陳憶琳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59,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原告許凱翔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新臺幣1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