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李秀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宗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230元,並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
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
規定之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有本
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詐
欺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訴狀末處簽名或簽章,起訴不
合程式,亦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書狀簽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