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簡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9號
原 告 邵鈞
被 告 陸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其中原告主張及被告之陳述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書
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
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