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簡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4號
原 告 滕祐榕
郭旻宸
被 告 冀廷宇即藍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滕祐榕新臺幣45,4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3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郭旻宸負擔其
中2%,餘由原告滕祐榕負擔。
本判決原告滕祐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405元
為原告滕祐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民國間向原告郭旻宸多次借款,累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迄今尚未返還,原告郭旻宸應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滕祐榕擔任被告機車
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致原告滕祐
榕代為清償114年11月5日前被告原應繳納之15期款項共45,4
05元,並因而支出手續費150元,應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告清償。另被告未清償分期款項致原告滕祐榕遭追償,
影響原告滕祐榕之信用,應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旻
宸3,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滕祐榕145,55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郭旻宸主張被告曾向原告郭旻宸多次借款,累積金
額為3,600元,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加以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兩造間並
無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3,600元。
㈡代償款項部分: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本件原告滕祐榕主張其係基於被告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
證人身分,向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被告於114
年11月5日前原應清償之15期分期款項共45,405元,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及轉帳單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應得
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5,405
元,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支付上開款項支出手續費15
0元,並一併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則因該等手續費係原告採
取匯款或轉帳方式而增加之費用,並非債權人向原告受取之
費用,且自非保證人代為清償之範圍,而無從依上開規定一
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滕祐榕雖主張被告未清償分期款項致原告滕祐榕遭追償
,影響原告滕祐榕之信用,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然原告
滕祐榕係因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始因而需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縱令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如原告滕祐榕均
依約繳納,即不致影響其信用,僅係原告滕祐榕得否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償還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
信用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不合,應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旻宸既未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自無從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滕祐榕既有因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而代為清償分期款項,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代償之款項,惟
手續費部分則不得請求;另原告滕祐榕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
其信用,應不得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
第749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僅於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滕祐榕45,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簡字第54號
原 告 滕祐榕
郭旻宸
被 告 冀廷宇即藍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滕祐榕新臺幣45,4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3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郭旻宸負擔其
中2%,餘由原告滕祐榕負擔。
本判決原告滕祐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405元
為原告滕祐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民國間向原告郭旻宸多次借款,累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迄今尚未返還,原告郭旻宸應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滕祐榕擔任被告機車
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致原告滕祐
榕代為清償114年11月5日前被告原應繳納之15期款項共45,4
05元,並因而支出手續費150元,應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告清償。另被告未清償分期款項致原告滕祐榕遭追償,
影響原告滕祐榕之信用,應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旻
宸3,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滕祐榕145,55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郭旻宸主張被告曾向原告郭旻宸多次借款,累積金
額為3,600元,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加以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兩造間並
無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3,600元。
㈡代償款項部分: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本件原告滕祐榕主張其係基於被告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
證人身分,向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被告於114
年11月5日前原應清償之15期分期款項共45,405元,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及轉帳單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應得
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5,405
元,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支付上開款項支出手續費15
0元,並一併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則因該等手續費係原告採
取匯款或轉帳方式而增加之費用,並非債權人向原告受取之
費用,且自非保證人代為清償之範圍,而無從依上開規定一
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滕祐榕雖主張被告未清償分期款項致原告滕祐榕遭追償
,影響原告滕祐榕之信用,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然原告
滕祐榕係因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始因而需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縱令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如原告滕祐榕均
依約繳納,即不致影響其信用,僅係原告滕祐榕得否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償還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
信用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不合,應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旻宸既未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自無從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滕祐榕既有因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而代為清償分期款項,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代償之款項,惟
手續費部分則不得請求;另原告滕祐榕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
其信用,應不得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
第749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僅於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滕祐榕45,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