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4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19弄與九如一路95巷
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致
與訴外人蘇郁凱所駕駛訴外人蘇育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蘇育德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0
0元(其中零件153,200元,工資53,10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富邦產險理賠申請書、新萬春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人蘇育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蘇育德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蘇育德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06,300元,其中零件153
,200元,工資為53,1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
客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3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1,389元(
即第1年折舊值153,200×0.369=56,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53,200-56,531=96,669,第
2年折舊值96,669×0.369=35,671,折舊後價值為96,669-35,
671=60,998,第3年折舊值為60,998×0.369=22,508,折舊後
價值為60,998-22,508=38,490,第4年折舊值為38,490×0.36
9×6/12=7,101,折舊後價值為38,490-7,101=31,389),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3,1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84,489元
(計算式:31,389+53,100=84,48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84,48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4,4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4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19弄與九如一路95巷
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致
與訴外人蘇郁凱所駕駛訴外人蘇育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蘇育德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0
0元(其中零件153,200元,工資53,10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富邦產險理賠申請書、新萬春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人蘇育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蘇育德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蘇育德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06,300元,其中零件153
,200元,工資為53,1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
客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3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1,389元(
即第1年折舊值153,200×0.369=56,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53,200-56,531=96,669,第
2年折舊值96,669×0.369=35,671,折舊後價值為96,669-35,
671=60,998,第3年折舊值為60,998×0.369=22,508,折舊後
價值為60,998-22,508=38,490,第4年折舊值為38,490×0.36
9×6/12=7,101,折舊後價值為38,490-7,101=31,389),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3,1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84,489元
(計算式:31,389+53,100=84,48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84,48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4,4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