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簡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寇學勇
被 告 李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
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
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10分許,在訴外人
沈冠吉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臭豆腐店消費後
,因原告認被告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機車行門口小便,而與沈冠吉發生口角,被告見狀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右手腕
及右臀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42,44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成傷之事實,
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傷,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據本院
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其傷害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故意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其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472
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然觀之該費用單據,其中2,162元為健保支付,
原告實付金額則為1,310元。而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乃
保險對象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健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其保
險費率、給付項目及種類,悉依健保法之規定辦理。保險
對象與健保局間之法定強制保險關係,係基於健保法所生
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保險給付支出自保險經費中提撥
,保險經費則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
分擔。除有經濟困難等法定原因外,保險對象無論是否發
生保險事故,均有按照法定費率定期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
義務。對有能力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拒不繳納之保險對
象,保險人於其繳清前,尚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且暫停
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以計收。但對符合法定資格
或要件之保險對象,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則
不得停止保險給付,顯見全民健保之保險費與保險給付,
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況健保法規定之保險給付,係由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及藥物為內容,被保險人
可獲得之醫療服務及藥物,乃依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
定之,並不因其所納保險費之多寡而有差異,非如一般商
業保險係依被保險人選擇之保額及保險種類給付理賠金。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所生費用中之
保險給付支出部分,則由健保局向醫事服務機構給付,除
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外,保險對象無須就其所受保險給
付支付分文,亦無請求健保局直接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
健保之保險經費既係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
象共同繳納之保險費所構成,原告繳納之健保保險費,復
與本件傷害而獲得之醫療服務不具對價性,且非立於絕對
之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依法自行負擔之費用外,又未就其
所受醫療服務支出額外費用,更無請求健保局給付醫療費
用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健保局向醫事服務機構
撥付之保險給付支出部分,自屬無據,否則不啻容認原告
得於醫療服務之外,另可再行獲得保險給付支出之雙重給
付。故原告就健保支付額部分既未實際支出而無損害,即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應於1,3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德美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8,97
0元,並提出德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
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然經本院函詢德美中醫
診所原告於該診所就診病名是否與其遭人毆打傷勢相關,
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就醫時,訴右腰髖痠痛
,病程已半年,右側大腿痠痛、右側小腿酸痛、右腰髖活
動不利,久坐痠痛甚,右側薦骨壓痛甚,右側下肢酸痛麻
,不能直立、蹲下困難,看診時未提及是否與其遭人毆打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函覆內容,可徵原
告於德美中醫診所就診之病症與本事件發生之113年8月30
日時程未符,難認原告於德美中醫診所就診之病癥與被告
傷害行為相關,其請求被告給付德美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
,核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
中肄業,經營機車行,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投
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業工,113年名下
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傷勢,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