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龔彥典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9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32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86.8公里處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偏
駛,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該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
,原告因而受有鼻挫擦傷出血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700元、拖吊車費用3,400元、系爭車輛全毀損失169,80
0元及慰撫金20,000元,合計應賠償193,9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41至50、
61至81頁),堪信屬實。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收據為證,足徵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
該等必要費用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車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無維修實益而報廢,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
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見附民
卷第9頁)。又審視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估價
單,系爭車輛除左後側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無
大礙,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之零件費
用為95,7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74,100元,合計169,800元
,對照原告提出之同型車輛網路銷售價格,可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未高出事故當時之市價甚多,且上開金額部分係
以新品零件之價格計算,尚未折舊,是尚不得以該估價之金
額作為有無修復必要之唯一憑據。況系爭車輛既得為修復車
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證明上
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
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輛
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而無從修復,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修
復之實益,尚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既非至全毀而不得修復之程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逕行賠償市價,惟仍得依法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估價修
車費用之零件費用為95,7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74,100元,
合計169,800元已如前述,惟其中16,200元之零件部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5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5日,已使用15年3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新品部分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620元(計算式:16,200×0.1=
1,620),再加上使用中古品而毋庸折舊之零件費用79,500
及工資74,1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55,220元,即為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另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用3,
400元,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15頁),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所得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而以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
額即為164,320元(計算式:700+155,220+3,400+5,000=164
,32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32
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164,32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
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2,
5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5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龔彥典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9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32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86.8公里處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偏
駛,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該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
,原告因而受有鼻挫擦傷出血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700元、拖吊車費用3,400元、系爭車輛全毀損失169,80
0元及慰撫金20,000元,合計應賠償193,9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41至50、
61至81頁),堪信屬實。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收據為證,足徵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
該等必要費用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車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無維修實益而報廢,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
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見附民
卷第9頁)。又審視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估價
單,系爭車輛除左後側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無
大礙,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之零件費
用為95,7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74,100元,合計169,800元
,對照原告提出之同型車輛網路銷售價格,可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未高出事故當時之市價甚多,且上開金額部分係
以新品零件之價格計算,尚未折舊,是尚不得以該估價之金
額作為有無修復必要之唯一憑據。況系爭車輛既得為修復車
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證明上
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
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輛
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而無從修復,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修
復之實益,尚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既非至全毀而不得修復之程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逕行賠償市價,惟仍得依法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估價修
車費用之零件費用為95,7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74,100元,
合計169,800元已如前述,惟其中16,200元之零件部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5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5日,已使用15年3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新品部分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620元(計算式:16,200×0.1=
1,620),再加上使用中古品而毋庸折舊之零件費用79,500
及工資74,1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55,220元,即為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另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用3,
400元,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15頁),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所得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而以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
額即為164,320元(計算式:700+155,220+3,400+5,000=164
,32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32
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164,32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
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2,
5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