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小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7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77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4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
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澄觀路之交岔路
口前,因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
轉彎專用車道,致撞擊訴外人謝嘉順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80,734元(含零件54,588元、鈑金工資12,305元、烤漆
工資13,841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並
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
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地
點即屬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段,參以訴外人
謝嘉順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於澄觀路
口欲左轉澄觀路時,遭內側左轉專用道的直行車(水管路直
行)擦撞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於水管路快車
道內側由東向西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客車沿
水管路快中車道疑似左轉而左偏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
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80,734元,其中包含零件54,588元、鈑金工資12,305元、
烤漆工資13,841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
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4,588÷(5+1)≒9,0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4,588-9,098) ×1/5×(4+8/12)≒42,4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4,588-42,457=12,131】,加計不用折舊之
鈑金工資12,305元、烤漆工資13,841元,合計38,277元。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8,2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