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小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2號
原 告 徐仲勳
被 告 林佳蓁
訴訟代理人 楊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配
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個人資料申請虛擬帳號,並將其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綁定該虛擬帳號,再將帳號密碼提供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於
113年8月21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4號(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也是
被騙的被害人,也受有損失等語,但依系爭刑案判決可知被
告於本件之前亦曾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顯見被告應已知悉不可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仍於
本件為前述行為,其行為顯有過失,不因是否受騙而有別,
無從因被告所辯而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21日(附民卷第1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產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