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橋補字第9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05號
原 告 周述苓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翊翔(原名:黃
國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07,5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7,786元(
即以本金407,520元,計息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6月25日止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55,306元(計算式:407,520元+47,786元=455,3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