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補字第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80號
原 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勝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同一,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1,994,60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
息為據。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系爭本票之利息為62,106元(即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其中之本金10,794,600元,計息期間自民國11
4年6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56,706元(計算式:11
,994,600元+62,106元=12,056,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
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4年5月29日 11,994,600元 114年6月30日 0000000
114年度橋補字第880號
原 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勝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同一,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1,994,60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
息為據。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系爭本票之利息為62,106元(即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其中之本金10,794,600元,計息期間自民國11
4年6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56,706元(計算式:11
,994,600元+62,106元=12,056,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
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4年5月29日 11,994,600元 114年6月3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