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8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38號
原 告 劉紫虹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薛文宗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20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