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補字第8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陳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編號1本票債權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部分不存在,編
號2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
3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及計算
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系爭
本票編號1之利息為5,195元(即以本金200,000元,計息期間自民
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7日以年息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本票編號2之利息為1,890元(即以本金10
0,000元,計息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
7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7,
085元(計算式:300,000+5,195元+1,890元=307,08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4年1月24日 500,000元 114年2月10日 374110 2 114年3月10日 100,000元 114年3月25日 317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