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7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97號
原 告 黃素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
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本票所載新臺幣(下同)336,268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
聲明第2項為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207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
28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依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41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於消滅阻卻
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36,268元,及自
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6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67,793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截止日/起訴前1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費用 本金 336,268 元 336,268 元 101年6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00% 612,468元 336,268 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20日 16.00% 215,359元 程序費用 1,000 元 1,000 元 執行費用 2,698 元 2,698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67,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