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補字第6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25號
114年度橋救字第24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
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
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
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
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
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
而係主張原告前請託被告擔任原告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之借
款10,000,000元之保證人,為免除被告為原告擔保前開借款
所產生之實質負擔,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迄
今並未因擔保原告前開借款而產生任何實質負擔,被告亦未
實際交付9,000,000元予原告,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
故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9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橋
救字第24號),亦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補字第625號
114年度橋救字第24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
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
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
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
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
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
而係主張原告前請託被告擔任原告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之借
款10,000,000元之保證人,為免除被告為原告擔保前開借款
所產生之實質負擔,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迄
今並未因擔保原告前開借款而產生任何實質負擔,被告亦未
實際交付9,000,000元予原告,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
故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9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橋
救字第24號),亦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