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亭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9,448元,及其中18,367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為264元(即以本金18,367元,計息期間114年8月28日起
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10月1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9,712元(計算式:19,4
48+264=19,7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亭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9,448元,及其中18,367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為264元(即以本金18,367元,計息期間114年8月28日起
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10月1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9,712元(計算式:19,4
48+264=19,7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