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4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劉惠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而存前揭起訴程式之欠缺。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
狀(含所附證據資料)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
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請求金
額之計算方式(應詳列計算式)為何,及提出證據資料三所示
水電師傅鑑定及口頭說明紀錄之逐字譯文(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劉惠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而存前揭起訴程式之欠缺。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
狀(含所附證據資料)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
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請求金
額之計算方式(應詳列計算式)為何,及提出證據資料三所示
水電師傅鑑定及口頭說明紀錄之逐字譯文(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